发布时间:2024-03-31 来源:消防设施操作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消防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和《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云政办规〔2019〕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消防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地消防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定期分析评估本地消防安全形势,每年向上一级政府专题报告本地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消防工作发展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符合城市建设发展,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四)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强化考评结果运用。
(五)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七)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建设营房,配齐装备;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有关福利待遇。
(八)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九)加强对消防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将其纳入联动监管,实施信用约束。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履行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二)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方案,督促限期消除。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四)全国重点镇和符合建队条件的乡镇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应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等职责。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加强全民消防安全教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民宿、农家乐、城中村、出租房等区域、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将消防常识、逃生技能、岗位职责等纳入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宣传教育培训内容,定期组织行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开展集中培训,培养一批行业消防安全管理人。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订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四)推动本地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有关优待保障政策出台及落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管,将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三)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者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履行《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并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督促有关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
(三)教育体育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教育培训机构和体育类场馆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知识学习和技能训练纳入学生军训安排,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师资力量培训,指导全市学校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学校日常教学计划,落实制度、场地、经费、师资、教材“五落实”要求,每学期消防安全教育不少于4课时并组织开展不少于1次应急疏散演练,指导督促重要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重要宗教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负责办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公安派出所依法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七)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行政强制隔离戒毒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八)财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健全、执行、落实支持消防工作的财税政策和地方消防经费管理规定,完善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按规定将应由本级政府承担的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拨付。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对劳动者开展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就业群体消防安全素质。
(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配合消防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给予保障,预留消防规划用地。
(十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负责城市燃气(汽车加气站除外)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改造纳入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各地结合城市新改扩建实际,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消防车通道建设和管理,做到补清旧账、不欠新账、管理有效;督促指导传统村落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负责物业服务小区消防车通道治理工作。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城市轨道交通站、公交枢纽站等交通运输场所及其交通运输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十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的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配合做好符合农村实际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落实工作。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工作机制,提升乡村抗御火灾水平,指导基层网格力量参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水利、交通运输部门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四)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五)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石油成品油流通领域、大型商业综合体等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产权单位、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十六)文化和旅游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2.指导督促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3.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4.负责密室逃脱、剧本杀等剧本娱乐经营活动的行业监管工作,建立完善消防安全行业标准化管理规定,全面推广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经验。
5.负责旅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和A级旅游景区等旅游企事业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旅游节庆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旅游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十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八)退役军人部门负责烈士陵园、军休军供、光荣院等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九)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和各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减灾救灾工作;负责牵头建立全市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协调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依法统一发布灾情。
(二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灭火器、应急照明灯具、疏散指示标志、防火门等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国家在本地金融管理部门,指导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相关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二十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及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在城市规划建成区私搭乱建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建筑外、建筑内的公共区域)。
(二十三)气象、水利、防震减灾等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二十四)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保障消防安全必需的资金。
(二)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应持中级(四级)及以上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上岗。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六)制定、实施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七)对单位员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八)鼓励应用消防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九)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标准化管理。
(四)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五)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1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民政服务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七)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八)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并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技能训练演练,并建立与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应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和传统村落、文物建筑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消防安全责任制,以及保护管理要求,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伍,结合实际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灭火器材,定期开展防火灭火训练。
(二)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量充足,配备与场所消防安全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运用电气火灾监控、联网式独立报警等技防措施。
(三)合理划定禁火区、电动车集中停放区等区域,设置禁烟、禁火消防安全标志;文物建筑内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民居建筑等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并由专人看管,必须做到人离火灭。
(四)督促生产经营者和住户按照规定使用电器、燃气设备,对电气线路和电器要定期检查检测,确保使用安全,并落实防火隔离、距离控制等火灾防控要求。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严禁生产、使用、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五)禁止或者限制吸烟、使用明火等行为,因宗教、民俗活动确需焚香、烧纸、点烛、点灯等活动的,应当现场专人看护,落实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六)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每季度应至少组织1次防火检查,对社会开放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并强化夜间巡查。
(七)文物建筑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应急值守制度,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及其报警、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演练。在宗教活动、民俗活动等人员集中的重点时段,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专门预案。
(八)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和传统村落、文物建筑保护要求和消防安全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定期进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管理,发现损坏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落实资金予以修复,确保完好有效。
(三)每日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1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做好相关记录;对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四)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章 有关组织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工作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定期组织对居民住宅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沿街门店等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组织村民、居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消防安全群防群治。组织对住宅小区、楼院电动车的停放和充电开展检查,指导物业管理单位合理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点和安装具备国家标准的充电装置,及时消除隐患。
(四)指导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对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六)建立微型消防站或者志愿消防队,落实站房器材等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值守联动、管理训练等规章制度,开展火灾初起自救、互救。
(七)协调处理火灾善后事宜,组织开展灾后自救。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建立消防工作约谈机制,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本级政府对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
(二)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四)需要约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成立由消防救援、公安、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五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并对有关使用管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等责任进行调查处理;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6日起施行。